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前條申請案之申請人如下:
一、公立長照機構:代表人。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長照機構: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或長照機構社團法人。
三、前二款以外之長照機構:
(一) 個人設立: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國民。
(二) 法人附設:該法人。
(三) 團體附設: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設立:校長。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不適用之:
一、公立長照機構。
二、設有長照相關科系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且僅以提供學校作為教學、實習及研究用途為限。
本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除有擴充或遷移之情事外,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 EN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長照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設立、擴充或遷移許可,除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外,應向長照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