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菸品資料申報辦法 EN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國內製造之菸品,應由製造業者為之;國外製造之菸品,應由輸入業者為之。
前項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以下稱業者)於申報菸品資料時(以下稱申報資料),應填具附表一至附表四各項資料(以下稱附表資料)。但使用時無排放物之菸品,附表四資料免予申報。
菸害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菸品之下列資料:
一、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或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製造及輸入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