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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 EN
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所定一定訓練,規定如下:
一、於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三個月以上不孕症、人工生殖技術、諮商及相關法令等訓練。
二、每三年接受十八小時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不孕症、人工生殖技術、生殖內分泌、諮商、心理、倫理及法律課程之繼續教育,且心理、倫理及法律課程不得少於三小時。
前項之訓練,應取得載有相關訓練內容之證明文件。
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 (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 ) EN
醫療機構申請設立人工生殖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之許可,應具下列人員、設施及設備:
一、人員:
(一)專任施術醫師及機構主持人:婦產科專科醫師受一定訓練者,得為專任施術醫師,並為該機構主持人;施術醫師有二人以上者,指定其中一人為主持人。
(二)專任技術員:具附表一所列生物相關系、所學士以上學歷,受一定訓練者。
(三)專任或兼任諮詢員:醫事人員或社工師,受一定訓練者。
二、設施與設備:規定如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