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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 EN
精子保存庫經前條審查未達一定基準,按其情節容許限期改善者,主管機關得發給三個月以內效期之臨時許可,並載明應改善事項及其期限或其主持人須於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醫療機構接受一個月至少一百五十小時之訓練。
精子保存庫於臨時許可期限屆至前,提出符合前項要求之改善證明,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發給許可證書;許可證書效期自原許可效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年;未能提出前項之改善證明者,自臨時許可期限屆至日起不得繼續執行精子保存庫之業務。
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 (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 ) EN
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所稱一定訓練,規定如下:
一、於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一年以上人類精、卵及胚胎之操作、培養及冷凍、受精過程及胚胎品質判讀訓練,且於訓練期間施行二十人次以上體外受精操作。
二、每三年接受十八小時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不孕症、人工生殖技術、生殖內分泌、心理、倫理及法律課程之繼續教育,且心理、倫理及法律課程不得少於三小時。
前項第一款品質判讀訓練,應取得載有相關訓練內容及體外受精操作個案明細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之醫療機構,其每年施術數應達五十個取卵週期以上,且未滿三十八歲前,其治療週期累積活產率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以小數點一位數,四捨五入方式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