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人工生殖法 EN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人工生殖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 ) EN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夫妻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