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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助產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EN
領有助產人員證書,且未有助產人員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得
申請助產人員執業登記。
助產人員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領執業執照;其已領取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助產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助產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