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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提供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無息申貸下列費用

(一)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費。
(二)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二、協助弱勢族群排除就醫障礙支出。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前條第五款之收入,應專供前項第二款用途之用。
前條第五款以外之收入,不得支用於第一項第二款之用途。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五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應補助保險費之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於當月五日前撥付保險人。
四、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應由各機關補助部分,每半年一次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
前項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
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