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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EN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一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一個月:
一、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保險人分別處罰三次後,再有違反。
二、違反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受違約記點三次後,再有違反。
三、經扣減醫療費用三次後,再有前條規定之一。
四、拒絕對保險對象提供適當之醫事服務,且情節重大。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
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或保險人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所需之帳冊、簿據、病歷、診療紀錄、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或對其訪查、查詢。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前項相關資料之範圍、調閱程序與訪查、查詢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保險人予以違約記點一點:
一、未依醫事法令或本保險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轉診業務。
二、違反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
三、未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規定,核對保險對象就醫文件。但急診等緊急醫療事件於事後補繳驗保險憑證者,不在此限。
四、未依本保險規定,退還保險對象自墊之醫療費用。
五、未依本法之規定向保險對象收取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申報醫療費用。
六、不當招攬病人接受本保險給付範圍之醫事服務,經衛生主管機關處分。
七、不當向保險對象收取自付差額品項之費用,超過保險人所訂之差額上限者。
八、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者。
九、經保險人通知應限期改善而未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