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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EN
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失蹤未滿六個月者,於六個月內尋獲時,應自尋獲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逾六個月未尋獲者,應溯自停保之日起終止保險,辦理退保手續。
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六個月即提前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
政府駐外人員或其隨行之配偶及子女,辦理出國停保後,因公返國未逾三十日且持有服務機關所出具之證明,得免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註銷停保或復保,但在臺期間不得列入出國期間計算。
第一項保險對象於申請復保時,投保單位應填具復保申報表一份送保險人;於核定復保後,停保期間扣取之補充保險費,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停保者,其該次停保、註銷停保或復保,依原規定辦理。但符合第二項規定者,得依該規定辦理。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主文:
一、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制度影響被保險人權利義務,並涉及重大公 共利益,其重要事項之具體內容,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 依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 ,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出國期間, 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二、預 定出國 6 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 3 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及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預定出國 6 個月以 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 6 個月即提前返國者, 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未有法律明確授權,即就 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等權利義務關係重要事項逕為規範,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二規定就停保及復保所設要件,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及第 15 條保 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無違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