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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法 EN
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
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
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
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
五、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
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
第一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 83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及 1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 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 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均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 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96 年 3 月 20 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 理辦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 1 至 3 個月,或就其違反規 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 1 至 3 個月:……八、其他以 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95 年 2 月 8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70 條前段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 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 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99 年 9 月 15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39 條第1項規定:「依前二條規定所為之停 約……,有嚴重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之虞或為防止、除去對公益之重大 危害,服務機構得報經保險人同意,僅就其違反規定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分 別停約……,並得以保險人第一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服務機構前一年該 服務項目或該科申報量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年已確認之平均點值核算扣 減金額,抵扣停約……期間。」(上開條文,均於 101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發布,依序分別為第 39 條第 4 款、第 47 條第 1 項、第 42 條 第 1 項,其意旨相同)均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 不符,亦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 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101 年 12 月 28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保險人公告各該分區總額 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 10 倍金額 :一、未依處方箋……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不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並無違背。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1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 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求救濟。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 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 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 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 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 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定, 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前 述合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 訟。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20 日
解釋文:
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故對 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若 法律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 須為被保險人所能預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 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 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 ,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九條係就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項目加 以規定,其立法用意即在明確規範給付範圍,是除該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 已具體列舉不給付之項目外,依同條第十二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主管機關自應參酌同條其他各款相類似之 立法意旨,對於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事先加以公告。又同法第三十 一條規定:「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依本保險醫療辦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醫師並得交付處方箋予 保險對象至藥局調劑。」「前項醫療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發布之。」「第一項藥品之交付,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辦 理。」內容指涉廣泛,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其授權相關機關所訂定之健 康保險醫療辦法,應屬關於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之事項,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二月二十四日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不僅其中有涉及主管機關 片面變更保險關係之基本權利義務事項,且在法律無轉委任之授權下,該 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逕將高科技診療項目及審查程序,委由保險人定 之,均已逾母法授權之範圍。另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經保險人事前 審查,非屬醫療必需之診療服務及藥品」,對保險對象所發生不予給付之 個別情形,既未就應審查之項目及基準為明文規定,亦與保險對象權益應 受保障之意旨有違。至同法第五十一條所謂之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 準,僅係授權主管機關對醫療費用及藥價之支出擬訂合理之審核基準,亦 不得以上開基準作為不保險給付範圍之項目依據。上開法律及有關機關依 各該規定所發布之函令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兩年內檢討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