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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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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法
EN
第 104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一條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11 條
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 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 人。但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 以下,且其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得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