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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物資之生產設備與原物料徵用調用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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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物資之生產設備與原物料徵用調用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
EN
第 3 條
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前條徵用時,應對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簽發徵用書,命其依規定時間、地點交付被徵用之生產設備或原物料。但有急迫情況時,得先行徵用,並於徵用後三日內補發徵用書。
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物資之生產設備與原物料徵用調用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
EN
第 2 條
各級政府機關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辦理之徵用,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由徵用機關取得生產設備之所有權。
二、由徵用機關於特定期限內取得生產設備之使用權。
三、由徵用機關取得原物料之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