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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EN
設置單位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為第二級至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及生物毒素者,應另檢具所屬設置單位生安會之同意文件。
傳染病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對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依危險程度之高低,建立分級管理制度。
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第一項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範圍、持有、使用者之資格條件、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方式、陳報主管機關事項與前項輸出入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