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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
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居家隔離、集中隔離或隔離治療者,
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受隔離期間,應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

前項受隔離者於隔離期間,其任職之公、私立機關 (構) 、學校、團體應
給予公假,不受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接受強制隔離者,經診斷證實未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政府得給予
合理補償。
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病人,因強制隔離治療致影響其家計者,政
府得予扶助。
第一項之強制居家隔離,經各級政府機關指定負責執行者,或同意具結保
證之雇主、其他相關人員,應確實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所為隔離或其他
防疫措施之指示,並接受各級政府機關之檢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
妨礙。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 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 置。」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 第八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置時,人身自 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 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 辦法以資依循,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 前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 防治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