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傳染病防治法 EN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
一、第一類傳染病:指天花、鼠疫、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等。
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白喉、傷寒、登革熱等。
三、第三類傳染病:指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等。
四、第四類傳染病:指前三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監視疫情發生或施行防治必要之已知傳染病或症候群。
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
傳染病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
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