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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餐館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取得第七條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其停止再利用計畫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報本部備查。
再利用機構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一年內無從事前項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本部得廢止其再利用許可。
餐館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
依第四條申請許可再利用,經本部審查通過者,發給再利用許可文件,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再利用用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