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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養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經認可之營養專業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未依規定或計畫書審查營養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致生不良影響者

二、未依計畫書收費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業務者。
四、不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採認之營養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不生
採認之效果。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認可之營養專業團體,一年內不得重新
申請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