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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健康食品申請許可辦法 EN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人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每件申請案產品,每次僅受理一項保健功效或規格標準之查驗登記,經核可後應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一張。
領有健康食品許可證之產品,得增列保健功效;其增列方式,以許可證變更登記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健康食品管理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程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規定所稱證書費,係指申請查驗登記發給、換發或補發許可證之費用;所稱查驗費,係指審查費及檢驗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之健康食品,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具備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繳納審查費。
第一項規定之查驗,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申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