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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 EN
申請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許可展延,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不適用第五條規定:
一、原許可文件。
二、獲授權販售者,其原製造廠或經銷商最近一年內出具之授權證明正本。
三、委託製造者,其受託製造廠最近一年內出具之受託製造證明正本。
四、國內製造者,原料內非屬香料之單方食品添加物,其查驗登記許可證影本;其他原料,其來源為食品業者之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資料,以非英文之外文記載者,應檢附立案翻譯社出具之中文或英文譯本。
第一項展延申請案經審核符合本法規定者,核發有效期間五年之許可文件;其應換發新證者,並應繳納證書費。
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產品類別及特性公告之。
前項有效期間屆滿需展延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檢附許可文件及第三條所定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繳納審查費。每次核定展延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其應換發新證者,並應繳納證書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