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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五款所稱原產地(國),指製造、加工或調配製成終產品之國家或地區。
前項原產地(國)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輸入產品之原產地(國),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之;其產品經於我國進行產品之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標籤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仍應標示實際製造、加工或調配製成終產品之國家或地區。
二、中文標示之製造廠商地址足以表徵為原產地(國)者,得免為標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 EN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成分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或容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適用對象或用途。
八、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或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