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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EN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指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核准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並有招募會員或可取得交易對象個人資料之醫療器材販賣業者。
二、專責人員:指由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指定,負責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下簡稱安全維護計畫)訂定及執行之人員。
三、所屬人員:指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執行業務之過程中接觸個人資料之人員。
四、查核人員:指由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指定,負責稽核安全維護計畫執行情形及成效之人員。
前項第二款專責人員與第四款查核人員,不得為同一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非醫療器材商,除另有規定外,不得為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之業務。
申請為醫療器材商者,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醫療器材商應於登記處所製造、販賣或供應醫療器材;其分設製造場所或營業處所者,應依前項規定各別辦理醫療器材商登記,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免各別辦理營業處所販賣業許可執照或於登記處所販賣或供應醫療器材。
第二項申請醫療器材商,如非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需檢附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函。
第二項之醫療器材商,應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之規定加入同業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