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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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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管理事項委託及受託機構認證作業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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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管理事項委託及受託機構認證作業辦法
EN
第 17 條
受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一、受託機構之檢查及簽署檢查報告之人員,有前條應迴避之情事。
二、有嚴重影響檢查獨立性、公正性或有影響之虞。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前項通知,變更受託機構。
第一項受託機構變更時,原受託機構應將已取得受檢查醫療器材商之文件、資料,移交予變更後之受託機構。
醫療器材管理事項委託及受託機構認證作業辦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
EN
第 16 條
受託機構辦理醫療器材商檢查時,其檢查及簽署檢查報告之人員就其檢查案件,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為受檢查所涉醫療器材之設計者、製造者、供應者、安裝者、購入或承租者、所有者或維修管理者,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但為個人用途、受託機構運作或為檢查必要之購入,不在此限。
二、五年內曾參與受檢查所涉醫療器材之設計、製造、組裝、市場規劃、安裝操作或維修之從業人員。
三、現為或曾為受檢查醫療器材商之從業人員。
四、現為受檢查醫療器材商諮詢輔導機構之從業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