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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醫療器材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
前條第四款第一目樣品,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醫療器材:
一、醫療器材商申請供查驗登記送驗之用。
二、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專供改進製造技術之用。
三、醫療器材商、藥商、研究機構、試驗機構或教學醫院,專供體外研究或非屬臨床試驗之用。
四、醫療器材商或展示主辦單位專供特定展示之用。
五、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專供宣導之用,且其包裝量少於原查驗登記或登錄之最小包裝量。
前項第三款體外研究,指不用於人體,且不涉及醫療診斷、治療或臨床處置,進行醫療器材本體性能之研究。
特定醫療器材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醫療器材專案核准製造或輸入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第一款:區域醫院以上之教學醫院或精神科教學醫院。
二、第二款:政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
三、第三款:醫療器材商、藥商或臨床試驗機構。
四、第四款:
(一)使用樣品之政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
(二)捐贈贈品之政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團體、自然人或商號。
(三)使用專供個人自用醫療器材之自然人。
五、第五款:從事維修之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以下簡稱維修業者)。
六、第六款:醫療器材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