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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醫療器材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六條第一項之申請,應審酌其申請事由、利益風險及數量計算方式,為准駁之決定,並得為附款。
特定醫療器材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
申請特定醫療器材專案製造或輸入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八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之文件、資料,及繳納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文件、資料,應以正體中文書寫;非正體中文者,應檢附正體中文或英文譯本。
第一項申請,其申請書或文件、資料有闕漏或不完備而得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並以一次為限;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得逕予駁回。
第一項醫療器材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便捷通關管理方式輸入,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一、專供個人自用,且符合附表所列項目及數量。
二、臨床試驗用,且屬檢體採集耗材套組。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入境旅客自行攜入者外,其經便捷通關方式輸入之次數,以每半年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