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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罕見疾病醫療照護費用補助辦法
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費用補助,以罕見疾病病人為申請人;病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時,為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費用補助,由診治之醫事服務機構為申請人;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費用補助,以經評定為區域級醫院以上之醫事服務機構為申請人。
罕見疾病醫療照護費用補助辦法 (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 )
罕見疾病之預防、篩檢及符合前條規定之下列費用,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一、具一定效益之預防及篩檢費用。
二、對治療或遺傳有重大影響之檢查、檢驗費用。
三、確診疑似罕見疾病之檢查、檢驗費用。
四、確診新增罕見疾病所需之檢查、檢驗費用。
五、具相當療效及安全性之醫療處置費用。
六、具一定效益與安全性之支持性及緩和性之照護費用。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罕見疾病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費用。
八、代謝性罕見疾病之特殊營養諮詢費用。
九、維持生命所需之居家醫療照護器材費用。
前項各款之費用,已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補助或給付者,不得依本辦法重複申請補助;重複領取者,廢止本辦法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面通知限期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