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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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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害救濟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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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藥害救濟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 1 條
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特依藥害救濟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設置藥害救濟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同條第二項及
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藥害救濟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5 條
為辦理藥害救濟業務,主管機關應設藥害救濟基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繳納之徵收金。
二、滯納金。
三、代位求償之所得。
四、捐贈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預算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第 21 條
政府設立之特種基金,除其預算編製程序依本法規定辦理外,其收支保管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送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