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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EN
化粧品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資料之範圍、項目、內容或建立與保存方式及期限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方式、內容或期限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通知販賣業者或未依期限回收,或違反第三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處置方法、回收作業實施方式、完成期限、計畫書與報告書內容或紀錄保存之規定。
前項經廢止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者,一年內不得再辦理該產品登錄或申請查驗登記。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 EN
化粧品業者應建立與保存產品直接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資料。但直接販賣至消費者之產品流向資料,不在此限。
前項資料之範圍、項目、內容、建立與保存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業者對正常或合理使用化粧品所引起人體之嚴重不良反應或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或有危害之虞時,應行通報,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之嚴重不良反應,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
二、危及生命。
三、暫時或永久性失能。
四、胎嬰兒先天性畸形。
五、導致使用者住院治療。
第一項通報對象、方式、內容、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通知販賣業者,並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市售違規產品: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錄或檔案之項目、內容、變更或建立與保存方式、期限及地點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公告之事項。
四、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或依第四項公告之事項。
五、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工廠登記。
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或第二項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之虞。
七、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標示規定。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產品登錄或產品許可證。
化粧品來源不明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害衛生安全,亦同。
製造或輸入業者回收前二項化粧品時,販賣業者應予配合。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回收之化粧品,其分級、處置方法、回收作業實施方式、完成期限、計畫書與報告書內容、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