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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藥事法 EN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6 月 21 日
要旨:
藥商故意將資料提供報社,由報社以報導消息 (本報訊) 方式刊登藥物名 稱、適應症、製藥廠或代理商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電話等內容,顯為變 相藥物廣告。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原告無照經營藥業,雖始於藥物藥商管理法公布施行之前,然該法施行後 原告仍繼續無照經營藥業。被告官署所處罰者為其在該法施行後之違章行 為,自不生溯及既往與否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