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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醫療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資格條件。
二、醫療機構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未製作紀錄或紀錄未保存至少三年。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對與醫療爭議有關之員工提供關懷或具體協助。
四、醫事機構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供資料。
五、調解委員或辦理調解相關業務之人員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洩漏秘密。
六、當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另案調解中,未經他方當事人同意,洩漏或援用其於本案之陳述、讓步或調解結果。
七、當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調解委員及他方當事人同意,以錄音、錄影或使用其他方式傳播調解過程。
八、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就重大醫療事故分析其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或未通報主管機關。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醫療機構應組成醫療事故關懷小組,於醫療事故發生之翌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但九十九床以下醫院及診所,得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團體為之。
前項醫療事故關懷小組人員、專業人員、專業機構與團體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因語言、文化因素或有聽覺、語言功能或其他障礙致溝通困難時,應由受有相關訓練之人員協助說明、溝通及關懷。
醫療機構為第一項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應製作紀錄,並至少保存三年。
病人符合藥害救濟法、生產事故救濟條例或傳染病防治法預防接種受害之救濟對象者,醫療機構應主動提供相關資訊及協助。

醫療機構對於與醫療爭議有關之員工,應提供關懷及具體協助,並保護其在醫療爭議處理過程中,不受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傷害。

醫療爭議發生時,醫事機構應於病人或其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繼承人申請病歷複製本之翌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供病人之病歷及併同保存之同意書複製本。
前項資料複製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調解委員及辦理調解相關業務之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悉、持有他人之秘密,無正當理由不得洩漏。
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爭議,一方當事人分別與多數之他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時,當事人於一案調解中所為之陳述、讓步及該案之調解結果,非經其同意,不得於另案調解中洩漏或援用。
一方當事人未得調解委員及他方當事人之同意,不得將調解過程錄音、錄影或使用其他方式傳播。
醫療機構應就重大醫療事故,分析其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並通報主管機關。
前項應通報之重大醫療事故、通報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重大醫療事故通報、根本原因分析及改善方案,不得於醫療爭議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