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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衛生師法 EN
主管機關因突發緊急或重大公共衛生事件,得指定公共衛生師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公共衛生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公共衛生師辦理前項指定業務所生之費用或損失,主管機關應給與相當之補償;其補償之申請資格、程序、費用或損失範圍之認定、補償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衛生師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 EN
公共衛生師執行下列業務:
一、社區與場域之環境健康風險及方案之規劃、推動或評估。
二、社區與場域之疫病調查及防治方案之規劃、推動或評估。
三、社區與場域之民眾健康狀態調查及健康促進方案之規劃、推動或評估。
四、社區與場域之食品安全風險調查及品質管理方案之規劃、推動或評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公共衛生事務。
前項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一、醫事人員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其業務執行。
二、政府機關(構)自行、委託或補助執行。
三、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依研究計畫執行。
四、軍事機關及所屬醫療機構涉及國防安全事務考量部分之執行。
公共衛生師執行第一項業務,不得涉及醫療行為。但兼具醫事人員資格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