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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機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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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護理機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護理機構:指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二條所定,其開放床數逾二百床之私立護理之家。
二、專責人員:指由護理機構指定,負責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下簡稱安全維護計畫)訂定及執行之人員。
三、所屬人員:指護理機構執行業務過程中接觸個人資料之人員。
四、查核人員:指由護理機構指定,負責稽核安全維護計畫執行情形及成效之人員。
前項第二款專責人員與第四款查核人員,不得為同一人。
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
(民國 111 年 09 月 06 日 )
第 2 條
護理機構分類如下:
一、居家護理所:至受照顧者居(住)所提供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並得於所內提供照護之服務、諮詢、指導、訓練或其他相關服務之機構。
二、護理之家:提供受照顧者入住,並全時予以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之下列機構:
(一)一般護理之家。
(二)精神護理之家。
(三)產後護理之家。
前項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包括個案之護理需求評估、健康促進、疾病預防與照護、長期失能、失智、安寧及其他全人照護。
於第一項第一款居家護理所內提供服務者,以護理人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