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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活體腎臟交換捐贈移植手術管理辦法
醫院施行活體腎臟交換、捐贈、移植(以下簡稱活腎交換移植)手術前,應將下列相關文件、資料,提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倫會)進行第一次審查:
一、交換捐贈者及待移植者參與活腎交換移植同意書。
二、交換捐贈者與待移植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親屬關係之資料及證明。
三、交換捐贈者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資料。
四、待移植者之移植適應症及禁忌症之評估資料。
五、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說明之證明文件、資料。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文件、資料,醫院得要求捐贈者及待移植者提出。
醫倫會應就第一項文件、資料,依器官捐贈移植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醫倫辦法)第六條規定審查之。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捐贈者應為二十歲以上,且有意思能力。
二、經捐贈者於自由意志下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之書面證明。
三、捐贈者經專業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確認其條件適合,並提經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
四、受移植者為捐贈者五親等以內之血親或配偶。
十八歲以上之人,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以上,包含法律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醫院以外人士應達五分之二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委員會之組織、議事、審查程序與範圍、利益迴避原則、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配偶,應與捐贈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以上。但待移植者於結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須接受移植治療者,不在此限。
腎臟之待移植者未能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範圍內,覓得合適之捐贈者時,得於二組以上待移植者之配偶及該款所定血親之親等範圍內,進行組間之器官互相配對、交換及捐贈,並施行移植手術,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器官互相配對、交換與捐贈之運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專責機構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醫師自活體摘取器官前,應注意捐贈者之健康安全,並以可理解之方式向捐贈者及其親屬說明手術之目的、施行方式、成功率、摘取器官之範圍、手術過程、可能之併發症及危險。
醫師施行器官移植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捐贈者於捐贈器官後,有定期為追蹤檢查之必要時,移植醫院或醫師應協助安排。
醫倫會除審查前條各款事項外,並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待移植者為捐贈者之配偶,是否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
二、待移植者如為同意捐贈之決定者,是否符合本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
三、有無任何金錢或對價之交易行為。
四、對捐贈者之心理評估,有無精神科專科醫師參與。
五、對捐贈者之醫學評估,除移植醫師外,有無未參與移植醫師之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