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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國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指用於商品或服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年之有形資產。
前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依取得或建造時之原始成本及後續成本認列。
前項原始成本,包括購買價格、使資產達到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及地點,且直接可歸屬成本及未來拆卸、移除該資產或復原之任何可估計成本。後續成本,包括後續為增添、部分重置或維修所生之成本。
社福法人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就第一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依客觀證據評估其有無減損。有減損證據時,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列減損損失金額。
第一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其所有權受限制及供作負債擔保之事實與金額,應予揭露。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目非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長期性投資。
二、投資性不動產。
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四、無形資產。
五、其他非流動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