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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極重度失智,指確診失智程度嚴重,持續有意識障礙,導致無法進行生活自理、學習或工作,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達三分以上。
二、功能性評估量表(Functional Assessment Staging Test)達七分以上。
前項確診,應由二位神經或精神醫學相關之專科醫師為之。
病人自主權利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病人符合下列臨床條件之一,且有預立醫療決定者,醫療機構或醫師得依其預立醫療決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一、末期病人。
二、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
三、永久植物人狀態。
四、極重度失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
前項各款應由二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得不施行之。
前項情形,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告知病人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因此所生之損害,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違反病人預立醫療決定者外,不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