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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核定及管理辦法
核定施術醫院於效期內有器官摘取、移植手術醫師異動情形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重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核定施術醫院,因器官摘取、移植手術醫師異動,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異動醫師與第二條第三項附表一規定資格不符者,停止其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醫院應於半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廢止其資格。
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核定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
醫院申請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資格核定,應檢具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合格效期內之證明書影本。
二、器官類目。
三、施行方法:
(一)捐贈者及待移植者之選擇方法。
(二)手術方法。
(三)治療方法。
四、醫院相關儀器設備。
五、移植醫師與主要協同專業人員,及其學、經歷及所受訓練證明文件。
六、器官勸募實施方案。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醫院資格如附表一。
第一項申請,應連同醫師資格一併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