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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核定及管理辦法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醫院、醫師及眼角膜摘取技術員資格者,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核定。但醫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廢止資格,而重新申請。
二、依第九條後段重新申請。
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核定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
醫院申請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資格核定,應檢具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合格效期內之證明書影本。
二、器官類目。
三、施行方法:
(一)捐贈者及待移植者之選擇方法。
(二)手術方法。
(三)治療方法。
四、醫院相關儀器設備。
五、移植醫師與主要協同專業人員,及其學、經歷及所受訓練證明文件。
六、器官勸募實施方案。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醫院資格如附表一。
第一項申請,應連同醫師資格一併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