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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驗光所,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書件,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一、驗光人員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驗光所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驗光人員執行業務證明文件。
五、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始得發給開業執照。
驗光人員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驗光所之設立,應以驗光人員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驗光所之驗光師,以在第九條所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者為限;申請設立驗光所之驗光生,以在第九條所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五年以上者為限。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驗光所之名稱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非驗光所,不得使用驗光所或類似之名稱。
驗光所之名稱使用與變更、申請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認可之機構,設有驗光業務之單位或部門者,準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