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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生產事故救濟作業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生產事故救濟給付業務時,得為下列措施:
一、通知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並視需要請其就生產事故提供說明。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限期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簿據或其他相關資料。
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生產事故救濟業務,得限期醫療機構、助產機構及其他相關機關(構)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簿據或其他相關資料,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