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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驗光人員法 EN
驗光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驗光人員設立驗光所,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開業。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遷移或復業,未辦理開業登記。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收取驗光費用,未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五、廣告內容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或驗光所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驗光人員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驗光所之設立,應以驗光人員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驗光所之驗光師,以在第九條所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者為限;申請設立驗光所之驗光生,以在第九條所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五年以上者為限。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驗光所之名稱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非驗光所,不得使用驗光所或類似之名稱。
驗光所之名稱使用與變更、申請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認可之機構,設有驗光業務之單位或部門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驗光所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驗光所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驗光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驗光所收取驗光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驗光所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驗光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驗光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驗光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驗光人員之姓名及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驗光所,不得為驗光廣告。
驗光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驗光所之驗光人員及其他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