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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光人員法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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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驗光人員法
EN
第 44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未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使用驗光人員名稱。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非驗光所,使用驗光所或類似名稱。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非驗光所,為驗光廣告。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驗光人員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無故洩漏因業務
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
驗光人員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5 條
非領有驗光人員證書者,不得使用驗光人員名稱。
第 15 條
驗光所之設立,應以驗光人員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驗光所之驗光師,以在第九條所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 者為限;申請設立驗光所之驗光生,以在第九條所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五年 以上者為限。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 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驗光所之名稱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 為限。 非驗光所,不得使用驗光所或類似之名稱。 驗光所之名稱使用與變更、申請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認可之機構,設有驗光業務之單位或部門者 ,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22 條
驗光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驗光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驗光人員之姓名及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驗光所,不得為驗光廣告。
第 24 條
驗光人員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不得 無故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