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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經認可之醫事人員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未依規定或計畫書審查醫事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情節重大。
二、未依計畫書收費項目及金額收費,致生超收費用或擅立項目收費。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
四、不符合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採認之醫事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不生採認之效果。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認可之醫事人員團體,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 )
申請認可辦理前二條繼續教育課程與積分審查認定及採認之各該類醫事人員團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全國性之醫事人員學會、各該類醫事人員相關學會或公會。
二、設立滿三年。
三、會員中各該類醫事人員全國執業人數,應達下列各目比率或人數之一:
(一)醫師及助產人員:百分之十以上。
(二)中醫師及醫事放射師:百分之四十以上。
(三)護理人員:三千人以上。
(四)前三目以外醫事人員:百分之二十以上。
各該類醫事人員團體申請前二條認可,應檢具申請函及包括下列文件、資料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定後,始得為之:
一、設立證明文件、組織章程、組織概況及會員人數資料。
二、醫事人員繼續教育課程與積分採認人力配置、處理流程、委員會組成、職責及會議召開之作業方式。
三、醫事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之作業監督方法。
四、醫事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之相關文件保存。
五、醫事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品質管理方式。
六、收費項目及金額 。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