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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院緊急醫療能力分級標準
本標準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定之。
緊急醫療救護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 ) EN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醫院緊急醫療處理能力分級評定;醫院應依評定等級提供醫療服務,不得無故拖延。
前項分級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緊急醫療之種類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