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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法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設備、人員、及其專長能力之限制,難以確定緊急傷病之病因或提供完整之診療時。
二、傷病患負荷量過大,經調度院內人員、設備或設施,仍不能提供必要之處置時。
前項轉診調度情形,應記載於病歷,以備查核。
緊急醫療救護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 ) EN
醫院為有效調度人力與設備,應建立緊急傷病患處理作業流程及內部協調指揮系統,遇有緊急傷病患時應即檢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其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
前項轉診,其要件、跨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之醫院聯繫與協調、轉診方式與醫療照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