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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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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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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管理辦法
第 12 條
醫院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不得附設奠祭設施。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經核准附設之奠祭設施者,得自本條例修
正施行之日起,依本辦法規定繼續使用五年,並不得擴大其規模。
醫院依前項所定繼續使用之奠祭設施如有損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原核准範圍內修建,繼續使用至期間屆滿。
醫院應定期將其附設之奠祭設施使用量及容量等基礎資料,報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殯葬主管機關備查。
殯葬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65 條
醫院不得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核准附設之殮、殯、奠、祭設施,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繼續使用五年,並不得擴大其規模;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