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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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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選任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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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選任辦法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選任董事時,除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遴選外,得指定該醫療財團法人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董事或利害關係人推薦候選人。
前項候選人之推薦,應以書面敘明推薦之理由及被推薦者之簡歷,並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選任辦法
(民國 107 年 03 月 05 日 )
第 2 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選,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任董事充任之。
第 3 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出缺,未能補任,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補任,屆期仍未完成補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任董事充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