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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領得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未逾五年,申請執業登記者,其
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各該證書發證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已取得醫師證書,且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
年內,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不得逾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二日。
醫師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執業登記日期未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
新日期者,以該日期為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
更新日期者,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自執業登記日期起算六年。但依第三
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執業登記屆滿
第六年之翌日。
醫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新發之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自原發執業執照
屆滿第六年之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