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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
許可籌設之救護車營業機構,應自許可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設立計畫書所載事項,並檢具登記費、執照費、及下列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實地查核:
一、公司登記。
二、專責救護人員姓名及其證照。
三、管理人姓名及其證照。
四、符合第七條規定之救護車駕駛人數及其職業駕駛執照。
五、辦事處所及停車處所之登記資料等文件。
六、其他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查核通過後,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發給開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許可之救護車營業機構於六個月內未完成第一項所定事項或經查核未通過者,廢止其籌設之許可,並通知公司主管機關。
救護車營業機構應將開業執照懸掛於營業處所明顯處。
救護車駕駛人應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人數不得少於該機構或團體救護車之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