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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緊急醫療救護法 EN
遇大量傷病患或野外緊急救護,參與現場急救救護人員及救護運輸工具設置機關(構),均應依現場指揮協調系統之指揮,施行救護。
緊急醫療救護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
二、醫院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救護技術員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二、救護人員違反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
三、救護技術員及其他參與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機關(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四、醫院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轉診辦法之轉診要件、方式及應辦理之醫院聯繫與協調事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