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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精神衛生法 EN
專科醫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診斷,亦不得為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鑑定:
一、本人為受診斷或受鑑定之病人本人。
二、本人為病人之保護人或利害關係人。

精神衛生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保護人、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人員或專科醫師發現嚴重病人不遵醫囑致其病情不穩或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接受社區治療之必要者,病人住居所在地主管機關、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與其保護人合作,共同協助其接受社區治療。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社區治療時,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診斷仍有社區治療之必要,嚴重病人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填具強制社區治療基本資料表、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與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社區治療;強制社區治療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強制社區治療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第二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診斷有延長前條第三項期間之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向審查會申請延長強制社區治療。
前項申請延長強制社區治療期間,不得逾一年。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保護人應協助其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實施強制鑑定。但於離島或偏遠地區,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緊急或特殊情形時,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為之。
第二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其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與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

法院每次裁定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經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嚴重病人有延長強制住院期間之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強制住院期間屆滿十四日前,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強制住院。
前項聲請裁定次數,以一次為限,其延長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