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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精神衛生法 EN
嚴重病人於強制社區治療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團體,應即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並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一、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社區治療必要。
二、除有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繼續進行之情形外,強制社區治療期滿。
三、法院認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之聲請或抗告為有理由。
強制社區治療係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法院裁定為之者,有前項第一款情形時,該裁定視為撤銷並停止執行。

精神衛生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法院對於強制住院或延長強制住院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強制住院之程度,而有強制社區治療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強制社區治療。
對於前項、第五十九條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前項法院裁定書,得由法官宣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旨,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代之;如經提起抗告,法院應於十日內補正裁定書。

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期間,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對於嚴重病人得繼續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但對法院所為下列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期間,不在此限:
一、停止強制社區治療、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二、駁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三、駁回延長強制住院之聲請。